发包人不配合结算或拖延结算,承包人如何应对?
01 问题解析
实践中,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一般会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进展来确定,其余款项的支付节点则是根据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等时间来确定。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提交给发包人进行确认。然而,发包人为了迟延支付工程款可能会采取不配合结算或拖延结算的手段。本文就上述问题具体分析和讨论如下:
1. 如有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存在视为认可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就“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进行明确约定,方可发生“默示认可”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法院则不会予以支持。 但需注意的是,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往会采用示范文本,示范文本中的通用条款部分可能有关于发包人需要在约定期限内答复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与《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需要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作出特别约定,方可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背后的法理基础可能是“通用条款”带有“格式条款”的性质。 另外,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文件时,建议最好采用书面形式,该结算文件的接收人应为法定代表人、具有收发责任和义务的部门或者合同指定的接收人。且承包人在审核期限届满后尽可能避免实施可能会被认定为变更合同约定的行为,如参与到发包人的造价审核程序中,或与发包人共同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等。 2. 承包人可以考虑对发包人提起确认结算价款的诉讼,并申请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 结算事项事关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方面是承包人获得工程款的基础,另一方面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如前所述,如果说“结算默示条款”是对于“当事人认可”的“拟制”,在不具有上述特殊情形时,结算事项应当是需要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确定的。 因此承包人单方制作的或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结算文件,如未经发包人认可,一般无法作为证据直接证明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实践中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结算文件》能否得到认可,法院主要会综合考量结算文件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计量计价标准、发包人是否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发包人是否申请鉴定、鉴定是否尚有可能性、发包人有无明显拖延结算的行为等因素。另外,承包人可以选择以起诉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工程造价。 3. 结论与建议 总的来说,在建设工程合同结算过程中,当发包人不配合结算或拖延结算工程款时,承包人可以通过依约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将结算文件作为证据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等途径进行应对。 需要注意的是,若承包人通过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方式进行救济,则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类似“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条款,并在提交结算文件时注意保留提交的证据。此外,承包人在发送结算文件后,应避免实施参与造价审核等特定行为,以避免特定行为被视为变更合同约定。 02 相关案例 案例1:潍坊甲有限公司、中国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041号)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甲公司与乙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乙公司承担提供前期已完成工程量的完整资料及结算报告的义务,甲公司承担在收到结算报告后6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的义务,逾期视为默认。但在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在收到两组结算报告后60天内未就结算报告的审核结论向乙公司予以书面答复。原判决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间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将乙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甲公司主张双方在实际审核中协商顺延了审核期限,但并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无法予以采信。 案例2:甲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702号)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未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予答复的期限以及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结算文件作出约定。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甲公司逾期未对农牧民施工队提交的《结算书》作出答复,视为认可了该《结算书》的认定不当。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即农牧民施工队在提交《结算书》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后,甲公司在一、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鉴定,直至二审庭审期间才提出鉴定申请,二审庭审结束才提交《结算审核报告》,且此时启动鉴定已不具有可行性,《结算审核报告》亦因数据不完整无法采信。而且,如前所述,《结算书》的计价标准、计量依据均无不当。因此,综合以上情形,原审法院以农牧民施工队提交的不违反合同约定的《结算书》作为确认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 案例3: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075号)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于2014年8月6日向发包人提交了案涉工程决算文件。至本案诉讼时,发包人对该决算文件未予答复,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中发包人对该决算文件不予认可,但既未提供推翻该决算文件的证据,亦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应当承担不提供反驳证据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4:北京甲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乙建筑劳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陕01民终4118号) 二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交付使用,承包人也按照约定向发包人提交了结算报告,但是发包人长期拖延结算事项,也不答复承包人。发包人庭审中虽然不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报告,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报告存在的误差,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前提下,应当认可该结算报告的效力。 案例5:佛山市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粤0604民初6542号) 一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自承包人交齐结算资料给发包人出具涉案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已长达约七年,明显超出合理的审核期间,且从承包人垫付鉴定费后发包人即出具结算编制报告可知,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报告迟迟未出具,系发包人一直未支付鉴定费导致,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未能及时结算,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根据诚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 案例6:重庆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250号)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二审判决关于甲公司应待工程验收及审计后另诉主张结算问题的认定,未能实质解决纠纷。乙区政府认可案涉工程并非必须进行审计,根据《委托代建合同》第九条约定,是否需要审计须待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决定。同时,乙区政府认可市政工程在施工完毕而施工方确实无法提交资料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相关程序办理验收结算。故此,本案应根据甲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中对双方各执一词的施工及结算资料是否完整、齐备等问题进行专业认定,及时要求对方整改或提供,以促成结算工作的完成,此亦便于丙公司与乙区政府办理后续工程验收和结算审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