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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6-01-26    来源: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王毓莹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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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盈余分配问题是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有限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其目的是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然而,公司受制于“无盈不分”规则的限制,在没有利润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分红。在有利润的情况下,公司也可能基于维持公司运营资金、扩大经营规模、预留更多资金抵御市场波等原因不进行分红。上述两种情形下,拒绝分红均有其商业合理性。然而,股东会已经作出具体的分红决议,但是公司拒绝向股东发放盈余,以及公司留存大量盈余却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的情况亦存在。在股东会作出载明具体的分配方案的分红决议时,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在股东会未作出分红决议的情况下,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两种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适用要点存在不一致之处,在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施行后,有必要重新检视两种规则的适用。

二、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适用

第一,就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产生而言,公司创设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需要严格遵循新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公司如果有亏损,应当先行用利润填补亏损,且应当提取利润的10%计入法定公积金,除非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方可分配利润。有限公司中,应当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当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的方案且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时,股东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即成立。如果公司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仍分配利润,属于典型的违法分配。违法分配导致公司资本不当流出,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将利润退还公司,导致股东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最终无法实现。第二,就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而言,利润分配应在分红决议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股东享有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本质上是债权,但是新公司法施行前,实践中对权利实现的期限存在一定的争议。特别是在董事受到大股东的操纵而迟延分配利润时,争议尤为突出。新《公司法》第212条明确规定“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妥善解决了股东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实现期限的问题。新《公司法》第212条较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议审稿)》,删除了“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这应当理解为该条系强行性规范,规定了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实现的最长期限,不允许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进行再度延长。[1]如公司认为6个月内不宜分红,需在适合分配利润时择期作出决议,而非提前作出分配期限超过6个月的分红决议。第三,就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转让而言,较为复杂的问题还有当分配利润的决议作出后,股东转让股权,应由转让人还是受让人享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中,合同的标的限于股权,而非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且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不属于股权的从权利,而是独立于股权的债权,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就归属于当时的股权权利人,不会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在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持有类似观点。其认为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一旦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的性质即发生了变化,从依附于股权的成员权转化为普通债权。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仍属于原股东。[2] 

三、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适用 

相较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在法律适用上更加复杂。这涉及法院应当尊重有限公司内部的自治空间,还是通过司法强制干预解决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关于分红的利益冲突的问题。此类案件中,法院虽然享有较大的裁量权,但是一旦法院支持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其判决结果和具体的判项内容都比较容易产生争议。小股东在公司有盈余但是拒绝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分配利润,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利润分配是公司自治的事项,司法无权干涉。肯定说认为,法院强制进行利润分配是小股东被压制时的有效救济手段,当公司存在盈余但是拒绝分配时,法院应当进行干预,典型案例是甘肃居某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某热力有限公司、李某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3]肯定说的观点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接纳。但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的支持率较低的现实,则证明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困难。[4]

《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法律适用中,不仅股东证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这一构成要件的难度较高,而且法院基于避免过度干预公司运营、对公司财务的理解有限等因素,往往也不倾向于支持股东主张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52条删除了上述例外规定,对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原则上不予支持。虽然抽象利润分配请求的适用存在各种障碍因素,但是,不宜否认法院判决强制分红作为小股东救济的有效手段。原因在于,有限公司大股东滥用权利并欺压小股东的情况较为常见,在“有盈不分”的情况下,如缺乏强制分红的救济方式,可能难以真正保障小股东的权益,并纵容了大股东通过长期拒绝分红将小股东挤出公司等行为。公司自治不能成为抵御法院进行任何干预的理由,因为公司正义也是公司法追求的价值之一。[5]当大股东控制公司,使得公司有盈余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时,法院应当支持小股东提出请求分配利润的主张。就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的具体情形而言,其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不仅包括直接向部分股东进行利润分配,也涵盖以变相手段向特定股东输送利益等行为。因此,从法律适用的周延性与裁判指引的明确性出发,建议在制度设计上延续《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规定,继续保留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适用空间,以更全面地回应实践中的多种大股东权利滥用样态。对于具体分配方案的司法确定,法院应当总结经验,参酌学理上确立的分配额裁量基础,依法保护小股东的权益。[6] 

四、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替代救济措施 

在抽象利润分配请求存在适用难点的情况下,股东也可以寻求其他替代救济方案,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一,股东可以转让股权以退出公司。此种路径有助于小股东将股权变价,在对公司内部治理情况不满意的情况下退出公司。但其缺陷也较为明显:一方面,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流动性较差,对外转让渠道较少,在公司拒绝分红的情况下转让难度更大;另一方面,虽然股东通过股权转让能获得对价,但是公司可分的利润未必能够体现在对价中,因此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无法实现最初关于分享公司经营所得利润的目的。

第二,除了意定转让股权外,如果公司长期侵害了股东的预期利益,即公司在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况下,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89条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第三,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应由董事会制订并提交股东会,如果董事拒绝在可以分配的利润的情形下制订符合公司经营现状的利润分配方案,并在控股股东的指示下拒绝分配利润,或者董事会滥用职权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个月后仍拒绝对特定股东进行分配,那么,股东可以以董事为被告提起股东直接诉讼,追究董事损害股东利益的责任。但是,由于董事负担信义义务的对象是公司而非股东,因此,仅在董事拒绝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下,需要对是否构成“损害股东利益”进行审慎判断。

第四,在有限公司中,股权结构相对集中,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情况比较常见。董事拒绝配合分配利润可能并非基于自身的意愿,而是受到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指示。因此,当股东对董事提起股东直接诉讼时,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192条的“影子董事”规则,请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征求意见稿》第88条进一步规定了“影子董事”的司法认定标准。同时,根据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也可导致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的成立。《征求意见稿》第39条亦对此作了细化规定,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的条件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五,单纯的盈余分配问题不适宜通过公司解散之诉处理。新《公司法》第231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问题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等上述方式解决,一般不涉及公司僵局的问题。法院在公司解散之诉中应当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营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原则上应当维持公司的存续。盈余分配问题仍属于传统上受商业判断规则保护的公司内部决策问题,不宜通过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方式处理。[7] 

五、结语 

针对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后才得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分配利润,且应向法院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股东享有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以分配程序合法为前提,应避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期限上,董事会应在股东会作出分红决议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分配。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不依附于股权,不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针对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和分配方案确定的商业性,法院对介入公司自治抱有审慎态度,股东提起抽象利润分配之诉的支持率较低。然而,强制分红仍是解决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的有效工具之一,法院宜在审慎判断的前提下通过支持股东行使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方式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在抽象利润请求权的行使受挫的情况下,股东还可通过转让股权、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对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由于利润分配一般不涉及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问题,因此法院原则上不宜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对股东予以救济。 

注释 

[1]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49-850页。

[2] 参见《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期,第27-35页。

[3] 参见《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第32-42页。

[4] 参见张红、裴显鹏:《公司利润强制分配》,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34页。

[5] 参见梁上上:《论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兼评“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2期,第71页。

[6] 参见张红、裴显鹏:《公司利润强制分配之具体分配方案——兼谈〈公司法〉相关制度的修订》,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12期,第75-81页。

[7]参见耿利航:《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实践和裁判规则改进》,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第234-2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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